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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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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令
第 70 號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業經2006年9月30日農業部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透過₪₪,現予公佈₪₪,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 長 杜青林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七日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農產品生產經營行為₪₪,加強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建立健全農產品可追溯制度₪₪,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產品的包裝和標識活動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
第三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國家支援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科學研究₪₪,推行科學的包裝方法₪₪,推廣先進的標識技術☁·✘。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經費納入年度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在農產品包裝和標識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產品包裝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用於銷售的下列農產品必須包裝☁•▩╃▩:
(一)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認證的農產品₪₪,但鮮活畜₪╃◕▩╃、禽₪╃◕▩╃、水產品除外☁·✘。
(二)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需要包裝銷售的農產品☁·✘。
符合規定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直接向消費者銷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裝☁·✘。
第八條 農產品包裝應當符合農產品儲藏₪╃◕▩╃、運輸₪╃◕▩╃、銷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於拆卸和搬運☁·✘。
第九條 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新增劑等物質必須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
包裝農產品應當防止機械損傷和二次汙染☁·✘。
第三章 農產品標識
第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包裝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在包裝物上標註或者附加標識標明品名₪╃◕▩╃、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生產日期☁·✘。
有分級標準或者使用新增劑的₪₪,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或者新增劑名稱☁·✘。
未包裝的農產品₪₪,應當採取附加標籤₪╃◕▩╃、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標明農產品的品名₪╃◕▩╃、生產地₪╃◕▩╃、生產者或者銷售者名稱等內容☁·✘。
第十一條 農產品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識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顯著☁·✘。
第十二條 銷售獲得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誌使用權的農產品₪₪,應當標註相應標誌和發證機構☁·✘。
禁止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等質量標誌☁·✘。
第十三條 畜禽及其產品₪╃◕▩╃、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十四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收購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其銷售農產品的包裝質量和標識內容負責☁·✘。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對農產品包裝和標識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第四十八條₪╃◕▩╃、四十九條₪╃◕▩╃、五十一條₪╃◕▩╃、五十二條的規定處理₪╃◕▩╃、處罰☁•▩╃▩:
(一)使用的農產品包裝材料不符合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的;
(二)農產品包裝過程中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新增劑等材料不符合強制性技術規範要求的;
(三)應當包裝的農產品未經包裝銷售的;
(四)冒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等質量標誌的;
(五)農產品未按照規定標識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農產品包裝☁•▩╃▩:是指對農產品實施裝箱₪╃◕▩╃、裝盒₪╃◕▩╃、裝袋₪╃◕▩╃、包裹₪╃◕▩╃、捆紮等☁·✘。
(二)保鮮劑☁•▩╃▩:是指保持農產品新鮮品質₪₪,減少流通損失₪₪,延長貯存時間的人工合成化學物質或者天然物質☁·✘。
(三)防腐劑☁•▩╃▩:是指防止農產品腐爛變質的人工合成化學物質或者天然物質☁·✘。
(四)新增劑☁•▩╃▩:是指為改善農產品品質和色₪╃◕▩╃、香₪╃◕▩╃、味以及加工效能加入的人工合成化學物質或者天然物質☁·✘。
(五)生產日期☁•▩╃▩:植物產品是指收穫日期;畜禽產品是指屠宰或者產出日期;水產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產品是指包裝或者銷售時的日期☁·✘。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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